(2016)吉0191民初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闯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064号原告:王东闯,住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育彪,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原告王东闯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2016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20时20分,祁东明驾驶×××号机动车与原告王东闯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车在长吉北线长春市第二十中学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认定,王东闯、祁东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颅内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幕旁硬膜下血肿,额骨左侧骨折,创伤性湿肺,眼挫伤(双)。原告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形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需要护理天数45天,营养费4500元。祁东明驾驶的×××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十级)、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误工费180天/30天/月×4,400.00元/月=26,400.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45天=5,583.6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59,043.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已经垫付一万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缺少工资停发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主张月工资44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3500元起征点,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应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否则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一般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足月按月计算。(3)交通费因无票据但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酌情保护150元为宜。(4)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1日20时20分,原告王东闯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车沿省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市第二十中学门前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遇案外人祁东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保险杠及车门与大运牌电动车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认定,王东闯、祁东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幕旁硬膜下血肿,额骨左侧骨折,创伤性湿肺,眼挫伤(双),视网膜出血(左),结膜下出血,腰背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1日,被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颅内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幕旁硬膜下血肿”,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颅内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幕旁硬膜下血肿”,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营养费为4,500.00元。另原告受伤当日到医院救治,支付120急救车费用人民币174.20元。(三)原告系吉林省环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作,月工资标准人民币4,4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个人完税凭证、工资凭条,亦没有提供其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四)案外人祁东明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等。(五)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案外人祁东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对案外人祁东明的追偿。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急救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与案外人祁东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祁东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和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且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和保护。(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但因原告举证不足,不能确认;故可按原告的工作企业和岗位,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确认并保护原告的误工损失。(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举证,不能确认,但原告因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提供的急救医疗费票据,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已在保险限额內支付了医疗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闯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误工费26,028.48元(180日/30日/月×4,338.08元/月)、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日×45日)、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58,47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1.00元,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631.00元,余款人民币1,736.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心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