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应道智与祝忠林、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道智,祝忠林,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19号原告应道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国淋,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忠林,员工。被告吴英,家务。原告应道智诉被告祝忠林、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道智、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忠林、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与(2016)赣1103民初320号一案系同一种类、同一原告,经当事人同意,将两个案件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应道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2月23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2年7月2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意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拖延还款。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204,000元,合计804,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祝忠林、吴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忠林、吴英于2009年3月30日在广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祝忠林因多次包工程,垫资较多,急需资金使用,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应道智借款各300,000元,合计600,000元。被告祝忠林出具了两张借条,均约定月息3分,两笔借款都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祝忠林未归还本金,两笔借款只支付了2014年7月28日前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是一直拖延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2日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祝忠林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均约定月息3分。截止2015年12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04,000元(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02,000元。2012年7月24日的借款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02,000元。)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法庭经审核后认为借条内容表述明确,数额准确,也有两被告本人的签名,整个借条形式规范,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祝忠林向原告应道智借款及数额,有被告祝忠林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祝忠林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内,被告方也未提供离婚时关于共同债务由谁承担的有关证据,因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吴英应承担此笔债务。原告诉请的让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忠林、吴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道智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04,000元(按年利率24%、时间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804,000元。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59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