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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松军与王学兵、郑桂华、赵永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松军,王学兵,赵永良,郑桂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松军。委托代理人:刘凤清,系赵松军妻子。委托代理人:赵伟国,系赵松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兵。原审被告:赵永良。原审被告:郑桂华。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蒋菁,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王学兵与原审被告赵永良、郑桂华、赵松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赵松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松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清、赵伟国,被上诉人王学兵及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原审被告郑桂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蒋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兵一审诉称:2015年8月29日11时50分,被告赵永良驾驶郑桂华所有的辽J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区海新路太平交警大队西侧南北路原告家路口,与赵松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而后又撞上原告家的房子,造成原告家的房子及房内物品损坏。损失总价47387.00元。被告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3887.00元,评估费2000.00元,电瓶车损失1500.00元,合计4738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永良未答辩。被告郑桂华一审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听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赵松军一审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我不同意,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且车辆没有撞到原告的房屋,房屋有裂缝是因整条街都下沉造成的,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对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物价局的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损失补偿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1时50分,赵永良驾驶辽J1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新路太平交警大队西侧南北路王学兵家路口南北方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赵松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而后又撞上住户王学兵家的房子,造成赵松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王学兵家的房子及房子内物品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赵永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松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受损房屋及电动车经太平交警大队委托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价格为45387.00元,花销认证费200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辽J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良、赵松军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及电动车受到损失,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桂华为辽J1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松军所提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同意赔偿,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房屋价格评估资质等辩解意见,一审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松军提出房屋裂缝是因整条街下沉造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松军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一节,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并当庭对鉴定结论作出相关解释,且庭后提供了鉴定档案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损失补偿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同意赔偿,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一审认为,损失补偿费是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王学兵具体经济损失为房屋损失43887.00元、电动车损失1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47387.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兵房屋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兵房屋损失41887.00元,电动车损失1500.00元,合计43387.00元的50%,即21693.50元;三、被告郑桂华赔偿原告王学兵鉴定费2000.00远的50%,即1000.00元;四、被告赵松军赔偿原告王学兵房屋损失41887.00元,电动车损失1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45387.00元的50%,即22693.50元。赵松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1.被上诉人受损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无权要求赔偿。2.该房屋裂缝是因整条街下沉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3.鉴证人虽于一审出庭作证,但未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其发问,违反法定程序,且称鉴证结论不是其作出,违反司法鉴证规定。王学兵二审答辩认为:1.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不是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2.房屋裂缝是街道下沉原因造成的无事实依据。3.房屋损失鉴证结论是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且鉴证人一审出庭时亦接受上诉人发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永良未答辩。原审被告郑桂华述称:我投保50万元保险,50万元以下的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松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认定赵松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阜新市太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阜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受损房屋价格认证结论。上诉人赵松军因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松军与赵永良均负同等责任,此节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此种认定能否直接适用于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责任的划分应另行分析。本案中,赵松军所驾三轮车具有轻便灵活、结构简单、行驶速度相对较慢的特点,而赵永良所驾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具有体积巨大、速度较快的特点,事故发生时的破坏力较强,在驾驶时理应承担较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本起事故发生时,是赵永良所驾车辆先与赵松军所驾车辆相撞后又撞到被上诉人王学兵的房屋,赵永良所驾车辆是造成王学兵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较大,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松军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进行责任分配,未考虑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等客观情况不当,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定由原审被告赵永良承担80%责任,由上诉人赵松军承担20%责任为宜,鉴定费用按照公平原则负担。上诉人赵松军虽提出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但受损房屋应否认定为违章建筑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均应由房产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系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无关,故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松军所提房屋受损是整条街道下沉造成的主张,其虽于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照片及书面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对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赵松军虽又提出阜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无鉴证资质,及鉴证人出庭后未接受询问等意见,但上述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且其于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请求,故对此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及第三项;二、撤销(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及第四项;三、上诉人赵松军赔偿被上诉人王学兵房屋损失41887.00元,电动车损失1500.00元,计43387.00元的20%即8677.40元;赔偿鉴定费2000.00元的50%即1000.00元,共计9677.40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学兵房屋损失41887.00元,电动车损失1500.00元,合计43387.00元的80%,即34709.6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赵松军负担492.5元,原审被告郑桂华负担4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乔丹青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