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4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山东路摩尔春天酒店门外,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其放于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5S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国静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