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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丁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88号原告王某甲,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某乙,女,1965年4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丁某某(曾用名丁美容),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第三人宋某甲,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宋某乙,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第三人胡某某,女,193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丁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宋某甲、宋某乙、胡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为荣、钟某,被告丁某某,第三人宋某甲暨被告丁某某和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上海市丹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3年被征收,被告作为签约代理人,迟迟未与征收单位达成征收协议,导致有关部门出具征收决定,房屋被强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按照征收决定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两原告分得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再支付两原告房屋货币补偿款395,303.14元。被告丁某某辩称,系争房屋一直是被告和第三人居住,首先要保障被告和第三人的居住权利。根据征收规定,原告只能就评估价格进行分割。系争房屋租金是被告支付的,也是由被告在1994年出资将房屋购买成售后公房的。被告父母去世时两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该和被告平均继承父母的遗产。被告只同意对房屋评估价格进行继承,酌情考虑给两原告共计房屋评估价格五分之二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宋某甲、宋某乙、胡某某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和王某乙是兄妹关系,其母丁玉妹和丁某某是姐妹关系;宋某甲和丁某某是夫妻关系,宋某乙是二人之子,胡某某是宋某甲之母。系争房屋原为丁某某之父承租的公房,本案原、被告户籍均在内。1994年丁某某出资将该房屋购买成售后公房,登记在丁某某名下,王某甲也用其公积金部分出资。此后该房屋由丁某某家庭居住使用。2013年,王某甲和王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与丁某某共有,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王某甲、王某乙和丁某某共同共有。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4人,即丁某某一家。其一家4人曾于1999年在本市吴淞路房屋获得过动迁货币安置。现宋某甲名下另有本市泗塘七村XXX号XXX室的房改售房,胡某某户籍原在该房屋,于2013年5月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共有人经人民调解推举丁某某为签约代理人。后丁某某未与征收单位签订协议。2014年9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出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根据征收决定书,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2.89平方米,评估价格1,233,687.96元、价格补贴345,517.55元,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调换房屋为青浦区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青浦区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款合计1,366,236.80元;另有装潢补贴30,023元、搬迁补助费7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后系争房屋于2015年经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征收决定书而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2015)虹行非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房租和物业费单据、购房款单据,法院调取的征收决定书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原、被告因通过94方案购买售后公房而对系争房屋形成共同共有,是该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与被告辩称的继承关系无涉。鉴于系争房屋主要由丁某某出资购买且长期维护,可认为其对房屋贡献较大,相关利益可由其适当多分。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丁某某取得。第三人虽在该房屋内有户籍,但已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也另有住房可供居住,无权要求产权人给予额外安置。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权属、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可分得上海市青浦区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15万元。因货币补偿款尚未由被告领取,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无依据,原告可自行向征收单位协商领款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分得上海市青浦区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15.23元,减半收取7,257.61元,由原告负担1,857.61元,被告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