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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水发与李勇飞、付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水发,李勇飞,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水发,男,1974年5月1日生,经商,住龙岩市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飞,男,1961年6月28日生,经商,住龙岩市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陈良明,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梅,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龙岩市长汀县。上诉人沈水发因与被上诉人李勇飞、原审被告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水发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策、被上诉人李勇飞的委托代理人陈良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付梅、沈水发与案外人陈某、张某、张某某等五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经营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付梅向原告李勇飞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条壹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55000元,按月付息,以汀州首府17号和5号店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沈水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付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付梅向原告账户转账人民币55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付梅通过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李勇飞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龙门泉酿酒饮料厂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付梅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梅转账人民币16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付梅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付梅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5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付梅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5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付梅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5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付梅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5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付梅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3170元。同日,被告付梅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息,短信息的主要内容为“已汇53170元于你农行账户,扣除20万10天利息请查收”。2014年6月17日,被告付梅向原告李勇飞转账人民币55000元。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分别转账人民币1899500元和100500元。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长汀县天强纸箱厂通过13-720701040004238账户向被告付梅账户分别转账1000000元和800000元。同日,被告付梅向案外人陈某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和800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梅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付梅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外转出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付梅向原告李勇飞转账人民币2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勇飞与被告付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付梅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壹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付梅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付梅、沈水发主张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付梅通过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李勇飞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龙门泉酿酒饮料厂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系归还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付梅、沈水发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付梅、沈水发未能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此后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仍为每月16日左右、借条未索回与常理不符,若被告付梅已归还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新的借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因本案借款数额巨大,相差几天的利息就是上千元,被告的解释不能成立。被告付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沈水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水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付梅还本付息,被告沈水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付梅间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法定限制利率部分的利息视为被告付梅向原告偿还的本金。被告付梅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871255.47元,具体计算如下:2013年11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85000元(2000000元-(55000元-40000元)=198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69700元(1985000元-(55000元-39700元)=1969700元]、2014年1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54094元(1969700元-(55000元-39394元)=1954094元]、2014年2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38175.88元(1954094元-(55000元-39081.88元)=1938175.88元]、2014年3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21939.4元(1938175.88元-(55000元-38763.52元)=1921939.4元]、2014年4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05378.19元(1921939.4元-(55000元-38438.79元)=1905378.19元]、2014年5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88485.75元(1905378.19元-(55000元-38107.56元)=1888485.75元]、2014年6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71255.47元(1888485.75元-(55000元-37769.72元)=1871255.47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付梅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000元视为支付2014年6月17日始至2014年7月3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勇飞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壹仟贰佰伍拾伍元肆角柒分(¥1871255.47),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水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原告李勇飞负担3646元,被告付梅、沈水发负担2075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沈水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沈水发上诉称:1、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李勇飞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审被告付梅提出归还其200万元借款,付梅同意并按被上诉人李勇飞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所借款200万元汇入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龙门泉酿酒饮料厂的账户,至此付梅与李勇飞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实际消灭。2、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李勇飞分别向原审被告付梅账户内转账160万元和40万元,是付梅与李勇飞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3、付梅在2013年12月16日归还被上诉人李勇飞借款,付梅陈述了未要回借条的原因,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出借200万元给付梅,付梅按之前约定的利息进行支付,是付梅与李勇飞双方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4、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持有2013年10月16日的借条,就认定旧借款未能偿还。原审被告付梅已明确了“转账200万元”是偿还被上诉人李勇飞的借款,付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却未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勇飞答辩称:1、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双方未对该债权凭证进行变更或重写,未对担保责任等方式重新约定。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有进行偿还,偿还后又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借条应当由借款人收回或撕毁,对新的借款另行出具借条。2、付梅在2013年12月16日转到汀州龙门泉酿酒饮料厂的200万元,不是还款。上诉人认为是第二次借款,那么利息支付时间不可能还是每月的16日,显然本案双方只有一次借款。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16日转到汀州龙门泉酿酒饮料厂的200万元属于偿还答辩人的借款,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依法不能认定。3、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属于其经营的公司与付梅、沈水发典当行的临时借款。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沈水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梅未答辩。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付梅向被上诉人李勇飞个人独资企业即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龙门泉酿酒饮料厂转账人民币200万元以及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李勇飞向付梅转账人民币160万元、40万元属何性质问题。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本案被上诉人李勇飞主张的债权是2013年10月16日由原审被告付梅出具并由上诉人沈水发承担担保责任的200万元借条。付梅、沈水发对李勇飞的主张抗辩称该笔200万元借款已偿还,并提供了2013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付梅转款200万元至被上诉人李勇飞个人独资企业即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龙门泉酿酒饮料厂账户凭证。而被上诉人李勇飞认为付梅的上述转款200万元是其向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的短期借款,并非付梅归还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本案原审被告付梅、沈水发对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上诉人李勇飞对付梅转款200万元抗辩理由称是其向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的短期借款,并非付梅归还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李勇飞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支付该借款所支付利息的凭证,故被上诉人李勇飞对付梅已归还2013年10月16日借款2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审被告付梅出具的借条只约定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且该借款期间二个月的利息原审被告付梅均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审被告付梅2013年12月16日转款200万元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归还被上诉人李勇飞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双方的该笔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沈水发不再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李勇飞在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再次向付梅转账人民币160万元、40万元应当认定是双方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至于付梅未及时索回2013年10月16日其出具的借条以及付梅对李勇飞在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均按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支付利息,是付梅与李勇飞双方之间在履行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沈水发对原审被告付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水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付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勇飞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壹仟贰佰伍拾伍元肆角柒分(¥1871255.47),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水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勇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上诉人李勇飞负担3646元,原审被告付梅负担20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上诉人李勇飞负担。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卢维善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