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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董宗煜与李建才、龚永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宗煜,李建才,龚永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董宗煜。被告李建才。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永旗。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宏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宏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宗煜与被告李建才、龚永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宗煜、被告李建才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龚永旗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本村彭万海和陈玉新联系,从东册砖厂李建才处订购红机砖10万块,商定机砖单价0.27元,付款次日开始拉砖。当日在陈玉新家现场交付李建才砖款27000元。次日起,原告雇佣彭万海陆续从被告处拉走红机砖28200块,剩余71800块因被告和本村刘志利之间的纠纷至今无法兑现。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砖款是李建才、龚永旗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债务,应当由李建才、龚永旗等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龚永旗辩称:2014年1月份以后,龚永旗不再经营砖厂,也没有与李建才合伙,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起诉71800块砖是一种履行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建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定的价值19386元,没有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定兴县东落堡乡东册上村刘志利承包定兴县东册砖厂后,于2012年转包给了被告龚永旗。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双方约定:乙方单独经营,独立核算;乙方承包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及相应的劳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于2014年1月1日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志利将东册砖厂租给乙方李建才和龚永旗,租金陆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日付清,如付不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一切外债由乙方负责。由被告龚永旗、李建才共同经营,并于2014年10月30日,由李建才将款付清。原告董宗煜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定兴县东册上村彭万海和陈玉新联系,从东册砖厂李建才处订购红机砖10万块,商定机砖单价0.27元,付款次日开始拉砖。原告雇佣彭万海陆续从被告处拉走红机砖28200块,剩余71800块(合款19386元),至今无法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才应诉后,申请将其合伙人龚永旗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砖厂承包协议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永旗承包定兴县东册砖厂后,与被告李建才合伙经营,由承包协议证实。被告龚永旗主张已与被告李建才分开,由被告李建才独自经营。但其提供的(2014)保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是对二被告在经营涿州前铺砖厂时发生合同纠纷的判决,与双方经营定兴县东册砖厂无关,且被告龚永旗未提供二人已经清算、散伙的充分证据,应认定二人仍为合伙关系。双方虽未重新订立合同,但因所制砖坯未完全烧制成红砖,由被告李建才继续在砖厂负责经营管理,故应认定被告龚永旗、李建才二人继续合伙经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与被告李建才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李建才亦承认上述事实,故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定兴县东册上村委会将砖厂承包给刘志利后转包给了被告李建才、龚永旗,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了在被告龚永旗、李建才承包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龚永旗、李建才负责偿还,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旗、李建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宗煜砖款19386元。被告龚永旗、李建才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龚永旗、李建才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