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7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洪与王祖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重庆新精源科技有限公司,王祖全,石绍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879号原告李洪,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精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现营业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06050111-4。法定代表人曾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祖全,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石绍蓉,女,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系王祖全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祖全,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石绍蓉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组织机构代码90323482-8。法定代表人王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丽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洪诉被告重庆新精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精源公司)、王祖全、石绍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被告新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华,被告王祖全同时作为石绍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诉称:2015年2月28日,新精源公司驾驶员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歇马方向往回龙坝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歇马镇永远村团堡组路段,遇行人李洪在前方右侧路边同向行走,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李洪相撞后,跟随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由王祖全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头与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再次撞击李洪,造成李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XX和王祖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洪无责任。李洪当天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55天,住院诊断为腰椎滑脱、腰部损伤等,该次住院用去101001.37元。现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101001.37元,门诊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386.4元,母亲6785.55元,儿子274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286.7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225085.87元。被告新精源公司辩称:我司是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XX是我司的专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已经垫付100000元。被告王祖全、石绍蓉辩称:王祖全、石绍蓉系夫妻关系。小型客车的车主是石绍蓉,平时都是王祖全在开。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买了不计免赔的。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小型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买了不计免赔的;住院期间的门诊费和鉴定后的门诊费应予扣除,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和母亲)均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12650元(110元/天*115天);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同等责任应当五五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新精源公司驾驶员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歇马方向往回龙坝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歇马镇永远村团堡组路段,遇行人李洪在前方右侧路边同向行走,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李洪相撞后,跟随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由王祖全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头与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再次撞击李洪,造成李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XX和王祖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洪无责任。李洪当天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55天,住院诊断为腰椎滑脱、腰部损伤等,该次住院用去101001.37元,李洪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的委托下,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洪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洪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续医费约需12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5年8月26日,在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的申请下,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对李洪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李洪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洪用去门诊费用3268元。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新精源公司,XX是该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小型客车的车主是石绍蓉,石绍蓉与王祖全系夫妻关系;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李洪在沙坪坝xx纺织厂工作;李洪与配偶张小红婚后于1999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俊鹏,目前在xx学校读书;李洪与张小红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号房屋一套。李洪的父亲李成海(1950年10月2日出生)和母亲罗万素(1952年4月7日出生)婚后共育有李洪和李平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公司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和王祖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祖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XX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其雇主即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新精源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交强险部分由新精源公司承担。小型客车的车主石绍蓉与驾驶员王祖全系夫妻关系,由王祖全和石绍蓉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费,依票据101001.37元,2、门诊费,扣除鉴定后产生的门诊费222元,本院确认32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4、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3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785.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因儿子李俊鹏系在校生,读书、居住地点位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8279元/年×3年×10%÷2=2741.85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李洪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8、误工费,李洪事发前从事的为制造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医嘱为院外60天,加上住院期间55天,共计115天;误工费为40739元÷12个月÷30天×115天=13013.8元;9、护理费,100元/天×55天=5500元;10、残疾器具费,依发票,2200元,上述共计209740.97元。住院费101001.37元、门诊费3268元,共计104269.37元,由新精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4269.37元,取整为84269.4元,由新精源公司承担50%,即42134.7元,由王祖全承担50%的20%的非医保用药,即84269.4×50%×20%=8426.94元,石绍蓉对王祖全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4269.4×50%×80%=337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续医费12000元,共计14750元,由新精源公司承担50%,即7375元,由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7375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3013.8元,护理费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3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78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741.85元,残疾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9221.6元,由新精源公司承担50%,即44610.8元,由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50%,即44610.8元。鉴定费1500元,由新精源公司承担50%,即750元,由王祖全承担50%,即750元,石绍蓉对王祖全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新精源公司共计赔偿李洪104870.5元,扣除新精源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0元,还需赔偿李洪4870.5元。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共计赔偿李洪95693.56元,扣除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李洪85693.56元。王祖全共计赔偿李洪917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693.56元。二、由被告重庆新精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70.5元。三、由被告王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鉴定费等共计9176.94元,被告石绍蓉对被告王祖全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重庆新精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3元,由被告王祖全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