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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谢丽梅与陈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梅,陈四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58号原告:谢丽梅,女,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吉林省苏兰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陈四龙,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原住新疆和硕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谢丽梅诉陈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梅起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农药950箱,每箱480元,合计456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同意麦子收了后付款,但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4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四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农药950箱,每箱480元,合计456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保全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农药,理应及时支付该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四龙支付原告谢丽梅农药款456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460元,保全费476元,合计1876元,由被告陈四龙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戴 强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璐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