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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王凤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王凤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小琴,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饶晓俊,该行临川支行云山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凤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王凤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凤琴于2009年9月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额度为10000元,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截止2014年11月26日,结欠贷款本金4963.2元,利息6978.18元,滞纳金28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凤琴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4963.2元,利息6978.18元,滞纳金2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琴于2009年9月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额度为10000元,贷记卡号40×××87。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截止2014年11月26日,结欠贷款本金4963.2元,利息6978.18元,滞纳金286.2元。因被告拒不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王凤琴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4963.2元,利息6978.18元,滞纳金286.2元。以上事实,有贷记卡申请材料、欠息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凤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了额度为10000元的贷记卡,其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归还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被告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963.2元,利息6978.18元,滞纳金286.2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4963.2元,利息6978.18元,滞纳金286.2元,合计12227.5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王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志峰审判员  邱 峰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艾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