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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与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钱村西钱。代表人:钟依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甬骆路东8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赵明伟。原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东誉塑料厂)与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787.8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应付原告货款459787.8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应付原告货款421787.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东誉塑料厂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回执单2份、订购单传真件4份、送货单30份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货款42178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6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9元,合计10256元,由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余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梁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