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文超,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及辩护人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时许,同案人程辉(已判刑)饮酒后游荡至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永和街小东旧村1号的士多店门口,因吵闹而被该店老板被害人周某劝阻,双方发生口角。后同案人程某骑自行车返回住处时摔跤受伤,遂迁怒于周某,并用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凌晨2时许返回上址,共同要求被害人对同案人程某的伤作出赔偿,在被害人周某反对并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与同案人程某共同对被害人周某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某持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程某施予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周某体表多处创口、右手第四指伸肌腱断裂、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同案人程某、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桑田一路45号一夜宵店被抓获。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爱家公寓205室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经网上追逃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与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本案尚有部分事实不清,定案证据存疑。首先,参与本案打斗的人数无法确认。其次,被害人及证人无法明确指认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最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谁先动手引发本案,不能单靠一面之词就认定李某甲先动手打人。⒉本案是临时起意的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同案人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司鉴字20140200202591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与同案人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⒊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⒋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与同案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达到九级伤残,本院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⒈关于辩护人提出参与本案打斗的人数无法确认,被害人及证人无法明确指认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先动手打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同案人程某及被害人周某、证人张某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第一个冲上去打了周某一个耳光,虽然被害人周某于2014年8月10日、证人张某于2014年8月12日分别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照片时无法确认及辨认出李某甲是否有参与殴打,但是被害人周某、证人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真人时,该二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实施了殴打周某的行为,而且整个辨认程序是合法的,故本案是否存在第四人参与作案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寻衅滋事。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⒊辩护人提出的缓刑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不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忠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妍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