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凤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刘凤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系被害人之妻。。诉讼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爱民街80号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郭春波,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羽,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凤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王某某、秦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公司、刘凤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月2日、3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腾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文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以下简称诉牡丹江阳明支公司)讼代理人刘洪杰、郝占军、被告人刘凤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凤羽驾驶黑C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红线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宁安市立交桥附近时,被告人刘凤羽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凤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凤羽于2015年10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刘凤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秦某诉请被告人刘凤羽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牡丹江阳明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869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45000元。其中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牡丹江阳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秦某已与被告人刘凤羽达成赔偿协议,由刘凤羽赔偿60000元,其余116698元予以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牡丹江阳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主张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凤羽驾驶黑C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红线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宁安市立交桥附近时,被告人刘凤羽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男,49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宁安市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凤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凤羽于2015年10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牡丹江X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黑龙江X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刘凤羽的供述笔录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经查,被害人王某生前系宁安市宁安镇X村的村民,妻子秦某某、女儿王某某,其所有的房屋和所拥有的承包土地于2013年1月30日随着X村整体被X政府收购作为园区建设规划用地,土地性质由国土部门依法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执行城镇居民的标准。X村农民整体转为城镇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村民转为城镇户口,仍享受国家政策。被害人王君与妻子在动迁后,搬到X镇城镇租房居住并在X镇等建筑工地承包上彩钢、上房架子等工程活至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刘凤羽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4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又投保了2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凤羽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阳明支公司保险单、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2.宁安市宁安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生前属于宁安市宁安镇X村的村民,其所有的房屋和所拥有的承包土地于2013年1月30日被X政府收购作为园区建设规划用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协议书。土地面积4024.9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468.20平方米。3.X市人民政府宁政函{2012}56号文件批复、中共X市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对宁安镇X村实行城乡统筹,土地收储面积为279万平方米,土地性质由国土部门依法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村民的房屋拆迁安置,执行城镇居民的标准。按照城乡一体化有关政策,将红城村农民整体转为城镇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村民转为城镇户口,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后仍享受国家政策。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房屋拆迁后,搬到X镇城镇租赁陈某某的房屋居住并在城镇打工生活。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王君租赁陈某某的在宁安镇20委1组的平房。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家住在x镇四派斜对面道北,死者王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与其住邻居,签订租房合同时证人在场,并了解当时的经过。7.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四派斜对面往东住,王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与其住邻居,王某是租别人的平房,王某经常承包活,有时找其去干活。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其与王某一直在一起干活,承包上房架子,上彩钢等工程活,在x镇一些工地干活,有时还去x市干活,其经常到王某家找他。9.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死者王年某他们工长,天天领着他们干工程活,在恋恋山城、下城子等都干过活,王某家动迁后搬到城镇居住在西关小红桥西边道北。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租房的事实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死者王君生前宅基地及所承包土地已经动迁,转为城镇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失地后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并在城镇包活作为经济来源,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羽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自己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经宁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凤羽驾驶的车辆于肇事前在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牡丹江阳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只是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关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生前是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结合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还是在农村等因素来确定。被害人王某生前原系x镇农民,但该村土地整体被征用,土地转为城镇土地,村民转为城镇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属于城镇居民,并且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后举家搬迁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打工取得经济来源,应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后的受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请求未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牡丹江阳明支公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辩解没有道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凤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熠敏、秦淑芬交强险赔偿款112000元、商业保险赔偿款200000元,合计3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喜政审 判 员 杨海鸥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