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生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生,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旷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生在未办理持枪证、狩猎证的情况下,携带一支鸟铳来到石马镇三江村西坑农田边打猎。当晚9时许,刘某生发现一只母野猪带着几只小野猪到农田里吃稻谷,遂立即使用携带的鸟铳击中母野猪并连发数颗子弹致其当场死亡,小野猪则四散逃离了。之后,刘某生打电话叫来吴某生、刘某某,三人一同将该头野猪搬至刘某生家中,并去毛收拾干净。次日凌晨1时许,永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报来到刘某生家中盘查,当场查获该死体野猪,并在其家后厅查获鸟铳2支。另查明,2014年8、9月间,被告人刘某生持鸟铳到三江村湾内自然村“坑仔里”狩猎野猪,用鸟铳击中捕获一头20余斤的野猪,后将该野猪去毛收拾干净后用于自家食用。8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8月25日,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司)鉴(痕)字(2015)048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刘某生家中查获的二支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何某英、刘某星、刘某友、吴某生、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2支,违反狩猎法规,无证并采用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在《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所规定的禁猎期内狩猎并捕获野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情节严重,已分别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2014年8、9月间非法狩猎并捕获野猪一头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生属初犯偶犯,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并非为了实施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非法狩猎亦并未产生危害人畜安全的后果,也未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且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生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满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曾 进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