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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王梦龙、李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王梦龙,李秀英,王梦熊,黄国英,王梦飞,刘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小琴,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梦龙。被告李秀英。被告王梦熊。被告黄国英。被告王梦飞。被告刘小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王梦龙、李秀英、王梦熊、黄国英、王梦飞、刘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小琴、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梦龙、李秀英、王梦熊、黄国英、王梦飞、刘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王梦飞、刘小丽的起诉。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梦龙于2010年9月27日向我行申请人民币30000元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6日,现尚欠人民币27494.14元。被告王梦熊于2010年9月27日向我行申请人民币30000元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6日,现尚欠人民币29525.53元。被告王梦龙、李秀英、王梦熊、黄国英、王梦飞、刘小丽对上述贷款进行三户联保。贷款到期后,贷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梦龙、李秀英归还借款本金27494.14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梦熊、黄国英归还借款本金29525.53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王梦龙、李秀英、王梦熊、黄国英、王梦飞、刘小丽负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梦龙、王梦熊于2009年6月25日各自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了额度为30000元的农户自助循环小额贷款,并分别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份二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均为3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王梦龙、李秀英、王梦熊、黄国英、王梦飞、刘小丽负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出具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借款进行联户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中被告王梦龙最后一次自助贷款的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26日。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梦龙尚欠本金27494.14元,利息9436.57元。被告王梦熊最后一次自助贷款的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26日。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梦龙尚欠本金29525.53元,利息9821.74元。另查明,被告王梦龙、李秀英于2002年3月21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案贷款期间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梦熊、黄国英于2002年3月1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案贷款期间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贷款材料、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梦龙、王梦熊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了额度为30000元的农户自助循环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杨应芳尚欠本金27494.14元,利息9436.57元,被告王梦熊尚欠本金29525.53元,利息9821.74元,二被告对上述本金和利息及之后的利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李秀英作为被告王梦龙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产生的本案贷款本息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国英作为被告王梦熊的妻子,亦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产生的本案贷款本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王梦龙、李秀英、王梦熊、黄国英之间为联户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本案所涉贷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梦飞、刘小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梦龙、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贷款本金27494.14元,并支付2015年12月8日前的贷款利息9436.57元,2015年12月8日之后应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王梦熊、黄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贷款本金29525.53元,并支付2015年12月8日前的贷款利息9821.74元,2015年12月8日之后应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王梦龙、李秀英负担656元,王梦熊、黄国英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志峰审判员  邱 峰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艾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