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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春娥与常亚飞、刘慧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娥,常亚飞,刘慧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146号原告李春娥,女,汉族,1959年7月12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常亚飞,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刘慧弟,女,汉族,1982年2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春娥诉被告常亚飞、刘慧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亚飞、刘慧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常亚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常亚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常亚飞与被告刘慧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并有被告常亚飞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常亚飞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亚飞与被告刘慧弟系夫妻关系,被告常亚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慧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刘慧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