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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符巧莉与王毓英、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巧莉,王毓英,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538号原告符巧莉。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毓英。被告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毓英。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瑶。原告符巧莉诉被告王毓英、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跃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巧莉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王毓英、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巧莉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王毓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毓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嘉峰公司生产经营,嘉峰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转款计95万元给了王毓英,双方同意直接将5万元利息扣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王毓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判令被告王毓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判令被告嘉峰公司对被告王毓英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毓英辩称,双方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被告已偿还了利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错误,被告只偿还本金100万元。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被告嘉峰公司辩称,同意王毓英的意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朋友介绍与被告王毓英相识,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前有过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结清帐务。2013年8月14日,王毓英再次向原告借款,嘉峰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毓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利息80万元,逾期未履行上述两项其中之一即为违约;如逾期未履行还本金或利息,分别按借款总额100万元及80万元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方嘉峰公司为本次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王毓英帐户转款475000元,2013年8月16日向王毓英帐户转款475000元,两笔合计95万元。王毓英借款之后,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另外原告还认可收到过2万元利息,共计原告收到王毓英利息12万元。过了本金付款期限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王毓英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6笔,计275000元,其中有3笔计75000元系2013年8月14前所支付。另3笔20万元原告认可10万元。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42.5万元。因其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证据来源的有关印章,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王毓英认为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计算已超过了年利率36%,不予认可,并不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为诉讼,于2016年1月22日与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毓英、嘉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转帐给王毓英95万元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向王毓英出借的本金依法确认为95万元。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80万元计算已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三计算也是不符号法律规定,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因此,原告不管以利息或违约金请求只能在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2万元的利息,属其自认,本院确认。可在王毓英支付的利息内扣减。王毓英因提供的付款42.5万元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其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嘉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了承担连带责任。其应当在王毓英承担的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其因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用5000元,其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也是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巧莉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王毓英已付的12万元利息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二、限被告王毓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巧莉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符巧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1560元,由原告符巧莉负担3600元,被告王毓英、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