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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钟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政,陈松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8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西正街。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鉴,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太信,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钟政。被执行人陈松恋。原告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政、陈松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钟政、陈松恋偿还原告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920.00元中的3920.00元,及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27558.79元,合计31478.79元,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履行完毕。剩余本金44000.00元由被告钟政提供新贷款手续及担保后转为新贷款,期限为三年,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案件受理费387.50元由被告陈松恋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政、陈松恋未履行义务,原告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钟政、陈松恋履行了标的款22000.00元,剩余标的款53478.79元(本金及利息),因申请执行人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钟政、陈松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以(2015)彝执字146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钟政、陈松恋履行了标的款53478.79元,缴纳了案件受理费387.50元、申请执行费97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应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