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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黎德全、魏琳等与赖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全,魏琳,赖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21民初122号原告:黎德全,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2。原告:魏琳,女,汉族,原住广东省博罗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41。被告:赖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184。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是被告赖燕的亲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西县。原告黎德全、魏琳诉被告赖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德全、魏琳,被告赖燕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德全、魏琳诉称:原告将位于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海滨东二街36号建设的房屋六层,建筑面积为528平方米的房产租给被告,并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被告方使用,被告方的承租用途为住宅,合同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额30年租金伍拾万元整,但本着国家的道德法律基本准则,原告认识到该房屋是不能租给被告的,因为该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在建设时尚未拥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表明:“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已在2015年1月2日将此事告知被告,并承诺将租金和利息全数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不肯与原告协商,坚决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协商无望,由于自《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之日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但关于合同的解除与履行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签订的协议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质押保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证据3、阳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证明房屋不合法,是违章建筑,手续不齐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赖燕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该争议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阳西县人民法院已经在2015年9月9日作出了(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18号的《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了(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的二审判决,判决书己生效。三、原告起诉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标的物争议纠纷一案,是已经过一审、二审的终审判决生效的一案。原告起诉的本案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的重复诉讼行为。四、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土地、房屋两项标的物的租用协议,是合理合法的租用协议,并且双方己履行钱款租金一次性的支付和投入的实际性。综上,请求阳西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性,按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黎德全、魏琳二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司法的公正,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向阳西县法院提起诉讼,诉原告夫妻两人,诉讼请求是:1、请求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黎德全、魏琳)立即履行《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2、要求被告(黎德全、魏琳)及其家人搬出阳西县沙扒镇海滨东二街36号。证据2、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9日阳西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起诉原告黎德全、魏琳立即履行《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一案作出了判决。判决书中主文是:一、被告黎德全、魏琳应履行《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阳西县沙扒镇海滨东二街36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赖燕使用;二、调整《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租赁期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黎德全、魏琳交付房屋给原告赖燕之日起计算;三、被告黎德全、魏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166667元租金给原告赖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黎德全、魏琳负担。证据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黎德全、魏琳夫妻两人对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到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了(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黎德全、魏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证据4、民事起诉状(原告提供),证明黎德全、魏琳夫妻二人的起诉请求主体和请求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是与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是同一标的的诉请,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德全、魏琳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黎德全、魏琳(甲方)与被告赖燕(乙方)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于阳西县沙扒镇海滨东二街3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旅业;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45年1月6日止,共30年;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500000元被告。原告黎德全、魏琳在甲方处签名,被告赖燕在乙方处签名,见证人梁某签名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没有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因原、被告协商无果,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识到《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限三十年超出法律的规定,变更请求将《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调整为二十年,并要求原告按比例退还预付的租金。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部分无效。除此条款之外,《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其他条款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中个别条款存在笔误,但不影响该协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条款中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原告应按照《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将租赁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调整为二十年,从原告交付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协议书约定租赁三十年的租金为500000元,原告应遵循公平原则按照租赁期限相应地退还租金给被告,退还租金为500000元×10/30=166667元。据此作出判决原告应履行《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将阳西县沙扒镇海滨东二街36号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调整《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原告应退还166667元租金给被告。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9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坐落于阳江市阳西县沙扒镇海滨东二街36号的房屋在建设时尚未拥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出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签订的协议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已经生效的本院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的,除对个别条款作调整外,双方均应履行该《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如果认为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有错误,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进行,而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针对该《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德全、魏琳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从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