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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836号原告黄某甲,1975年5月10日出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宋某甲,1974年7月23日出生,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2月14日生长子宋某乙,2010年4月1日生次子黄某乙。由于婚姻基础太差,婚后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事务从不关心,对我们母子也是不管不问,我在家尽力操持家务,家中盖房子欠了部分债务,被告家庭成员为此不满,并遭到被告亲属暴打,被告对我承受的压力及外来打击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2015年7月份我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子二位,楼房归我所有,平方归被告所有,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房屋及债务、子女抚养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可以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屋中二层半楼房可以平均分割,但不同意对六间平房进行分割,二层半楼房协议归一方时,该方承担全部债务,房屋价值差额可分割,庭前征求了长子的意见,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抚养次子,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4日生长子宋某乙,2010年4月1日生次子黄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子二位,楼房归原告所有,平方归被告所有,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214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原告黄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黄某甲又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被告宋某甲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由于次子黄某乙在原告处生活,长子宋某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人每年48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21489,原、被告应分别承担一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其父黄西元2万元的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其父黄西元出庭作证之外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六间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层半楼房一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楼房的产权登记情况,所以本院无法认定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要求分割该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该房产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宋某乙、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宋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24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4800元,至子女各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止。被告宋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21489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各负责清偿60744.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