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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储费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XX居XX委XX组XX号。法定代理人储某甲(系储某某母亲),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XX乡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室。法定代表人王屹峰。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王祥驾驶重型半挂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储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祥负事故全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中度智力缺损(IQ47),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失明、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储某某的损失先由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祥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储某某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储某某120,100元;2、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储某某562,172.43元;3、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祥2,000元;4、驳回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4元,由储某某负担450元,王祥负担5,164元。原审判决后,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鉴定意见中记载的储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左侧前颅窝等伤情与其出院小结载明的左侧额叶、颞叶挫伤并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明显不符,对精神方面构成六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相关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储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王祥、上海万慧物流有限公司皆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器质性精神障碍是否构成六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检见储某某患有脑部损害所致的人格改变、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故评定为六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皆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