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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辛勇、刘志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辛勇,刘志武,邢广振,辛宪臣,刘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28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负责人:陈栋,行长。被告:辛勇,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后屯村居民。被告:刘志武,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后屯村居民。被告:邢广振,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后屯村居民。被告:辛宪臣,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后屯村居民。被告:刘新国,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后屯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告辛勇、刘志武、邢广振、辛宪臣、刘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