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卫市佰辉商贸有限公司与房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佰辉商贸有限公司,房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40号原告中卫市佰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生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银秀,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房智勇,男,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中卫市佰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银秀,被告房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塑料桌子、椅子各100套,方伞、圆伞各15把,货款82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双方协商桌椅每套单价为460元,圆伞单价为60元/把,方伞单价为360元/把。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9月底将货款和上述财产归还原告,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没有返还财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财产价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桌、椅100套,方伞、圆伞各15把,支付货款8205元。如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原物,则按货物价值向原告共计支付价款60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1张,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证明被告借原告公司方伞、圆伞、桌椅的数量;2.欠条3张,被告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乐堡啤酒款8205元;3.欠条1张,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05元,欠原告桌椅伞的数量和价格。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上欠桌椅和伞数量没有异议,对后面写的单价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当时并不知道桌椅和伞的单价,是按原告主张的请求写的。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协商处理,同意返还桌椅和伞,现在桌椅和伞由第三方保管。被告借的原告的财产有一部分转借给第三方了,现因第三方没有给被告归还。被告现在有60套桌椅,方伞和圆伞各10套左右,欠原告货款8205元属实。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返还伞和桌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及证据3上桌椅和伞的数量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上桌椅和伞的价款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为了销售啤酒向原告借方伞和圆伞各15把,桌子100套(包括椅子400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原告向被告批发啤酒,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原告货款2115元,2015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原告货款324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销货凭证上签名,被告收原告供应的啤酒价款为2850元。2015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桌椅100套,方伞和圆伞各15把,货款82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双方协商签订桌椅每套单价为460元,100套桌椅的价款为46000元。圆伞单价为60元/把,15把的价款为900元。方伞单价为360元/把,15把的价款为5400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9月底将货款和上述财产归还原告,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没有返还财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中卫市佰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智勇之间形成了两种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批发啤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借用原告的桌椅和伞,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两种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啤酒,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啤酒货款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2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桌椅100套,方伞和圆伞各15把,如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原物,则按货物价值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销售啤酒,借用原告的桌椅和伞,在被告销售结束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所借物品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桌椅100套,方伞和圆伞各15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9月15日,因被告不能及时返还所借物品,双方当事人对所借物品的价款进行了约定,桌椅的单价为460元/套,方伞的单价为360元/把,圆伞的单价为60元/把。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佰辉商贸有限公司啤酒货款8205元;二、被告房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卫市佰辉商贸有限公司桌椅100套,方伞15把,圆伞15把;如不能返还上述财产,按照桌椅460元/套、方伞360元/把,圆伞60元/把的价款赔偿财产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0元。由被告房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