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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83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因条件未达成未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孩黄某(1996年7月28日生,现已成年)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结婚证上登记的“张某”与原告“张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离婚才产生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