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董崇生与刘柱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崇生,刘柱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421号原告董崇生。委托代理人董培学。被告刘柱子。原告董崇生与被告刘柱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崇生的委托代理人董培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柱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以文安县怡嘉家具厂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购买钢结构厂房的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300000元的钢结构,后被告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构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被告刘柱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并签字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柱子欠原告董崇生钢构款150000元。被告刘柱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刘柱子尚欠原告钢构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柱子购买原告董崇生价值300000元的钢结构,后被告付款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柱子尚欠原告钢结构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董崇生为被告刘柱子提供货物,被告刘柱子应承担付清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被告出具欠条次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该利息主张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自被告出具欠条次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柱子偿还原告董崇生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刘柱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杨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