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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德花与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花,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东路6号(恒大雅苑)。法定代表人卢亚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刘德花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蜀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花诉称,2012年10月11日,刘德花与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德花购买天工公司开发的句容市宝华镇恒大雅苑9幢01层0108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标准层高为4.45米。2014年12月31日,天工公司向刘德花交付上述房屋,但实际向刘德花交付的房屋层高净高仅为2.95米,连同楼板高3.1米。因天工公司严重违约,给刘德花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天工公司赔偿刘德花房屋层高缩水损失398736元(按照房屋缩水体积计算)。天工公司辩称:一、对刘德花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天工公司实际交付刘德花的房屋层高是3.1米,且从设计图纸可以看出,该房屋的设计标准就是层高3.1米,由于天工公司工作人员重大误解造成了约定层高和交付层高不一致,层高4.45米并非天工公司真实的交付意思表示;二、刘德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987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德花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刘德花与天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德花购买天工公司开发的恒大雅苑第009幢01层0108号房屋一套,层高为4.45米,建筑面积131.0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4.69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3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282.74元,总金额为6922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012年10月11日前支付总楼款302250元,余款39万元须在2012年10月11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1日,刘德花支付购房首期款302250元,余款办理了按揭手续。2014年12月31日,天工公司依约向刘德花交付恒大雅苑第009幢01层0108号房屋,但实际交付房屋层高为3.1米,刘德花收房后已装修入住。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交付房屋层高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德花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德花已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天工公司理应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即层高为4.45米的房屋给刘德花,但其实际交付房屋层高仅为3.1米,对此,天工公司辩称系工作人员重大误解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天工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刘德花要求天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应作综合考虑:第一,刘德花主张的398736元系其单方计算,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第二,刘德花要求以房屋总价款为标准,参照房屋缩水体积计算损失,这既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卧室、起居室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米,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米;厨房、卫生间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1米的标准。可见,天工公司交付3.1米层高房屋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不违反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标准,也就是说并未实际影响到刘德花的居住使用,但实际交付的3.1米层高比合同约定的4.45米层高降低了1.35米,从而导致房屋整个空间的缩小,客观上可能会给刘德花的居住舒适度造成影响。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天工公司赔偿刘德花48458元(总房款692250元×7%)。原审法院判决,天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德花48458元。上诉人刘德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可设计成两层复式住宅,现房屋只有2.95米,是房屋的使用功能发生了根本变化,面积减少了一半,给刘德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刘德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酌情支持484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刘德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工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德花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工公司向刘德花交付的房屋层高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层高不符,刘德花有权要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刘德花损失的认定。关于交付房屋的层高,天工公司主张系3.1米,刘德花主张系2.95米。房屋层高通常是指下层地板面或楼板面到上层楼板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包括楼板的厚度。刘德花在原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净高2.95米,加楼板只有3.1米”、“刘德花购买的该房屋的层高相差了1.35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工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层高为3.1米,并无不当。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刘德花上诉主张“层高4.45米可设计成两层住宅”,此系业主对房屋自行设计、使用的方案,不能依此认定“房屋面积减少一半”。同时,刘德花根据空间缩水比例认定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层高不违反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标准,层高的降低并未实际影响刘德花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但对居住舒适度会造成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按总房款的7%赔偿刘德花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上诉人刘德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