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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后,被告人邢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许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因琐事和本村郑某丙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郑某丙被致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甲辩称:当时是郑某丙等人打我了,我根本没有还手之力,郑某丙的伤和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还我清白。被告人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两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甲和郑某丙哥哥郑某乙系邻居关系,双方因被告人邢某甲家房屋联建开发产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下午14时许在禹州市神垕镇西大四队附近郑某丙等人拆扒被告人邢某甲家原院墙时和被告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扯,厮扯后,郑某丙先后到禹州市神垕镇卫生院和禹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后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郑某丙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甲供述:2014年8月25日下午听到我家外面有人扒墙,出来后看到郑某丙领的人拿着工具正在扒墙,双方发生争吵,我妻子和郑某乙的妻子、母亲撕拽在一起,郑某丙和扒房的人一起过来拉我,我儿子邢某乙过来拉架,郑某丙到我跟前用一块石头朝我头部砸了两下,把我砸晕了。并供述只和郑某丙接触了,没有和郑某丙互相撕扯,郑某丙没有倒地,没有抓郑某丙的手,邢某乙没有和郑某丙接触。二、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被害人郑某丙陈述:2014年8月25日下午领着苗萌萌、温笑等人在家门口扒墙,邢某甲出来阻拦,我嫂子、母亲和邢某甲的妻子争吵。看到邢某甲到我母亲跟前,朝我母亲脸上扇,我看到后就上去拉邢某甲,被邢某甲拽住右手并拽倒在地,致使我右手受伤。本院对郑某丙调查时,郑某丙称因在禹州市神垕卫生院拍摄的X光片不清晰,所以就丢弃了,自己也记不清楚当时医生有没有出具结果单,现在自己没有保存结果单。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被告人邢某甲妻子)2014年8月25日18时15分在禹州市神垕镇红石桥大队的证言:2014年8月25日下午在我家新房子的地方,看到郑某乙在扒我家北边的房子,我和郑某乙母亲吵架,我用石头砸到郑某乙老婆艳敏的腿了,她也用石头扔我,我和艳敏、郑某乙的母亲撕扯在一起,我丈夫也上来了,郑某丙也迎了过去,另外还有谁上去我也没看清,就围着我的丈夫开始撕拽着。我儿子也上来劝架,后来我丈夫躺在地上了,双方就都停手了。郑某丙没有和我照面,就和我丈夫照面撕扯了。其在2015年4月29日证言称其不知道郑某丙是否和邢某甲撕扯,该笔录上证人未签名。2、证人邢某乙(被告人邢某甲儿子)证言:2014年8月25日,下午大约2点钟我妈和郑某丙的嫂子相互撕扯,我爸看到后就过去拉,郑某丙上去拉我爸,用拳头捶我爸的头部,另外还有两个孩拉我爸。我看见后就上去拉郑某丙,郑某丙用拳捶我的头一下,我当时头晕了一下,等我回过神看时我爸已被郑某丙捶倒在地上,双方的人都停手了。3、证人郭某(郑某丙嫂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因扒房和邢某甲一方发生纠纷后,王某和我及我婆婆撕拽住打到一起,后郑某丙、邢某甲、邢某甲的儿子都参与打架。4、证人郑某甲(郑某丙母亲)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过程。5、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哥哥)证言,证明了双方产生矛盾的前因。6、证人冉某证言,证明郑某乙叫其2014年8月25日上午去扒房子,在扒房子的过程中有个40-50岁的男子过来阻拦,就停止了。中午吃过饭后回到扒房的地方,郑某丙的母亲和那个拦着不让干活的男子争吵,郑某乙的妻子、郑某丙的母亲和对方男子的妻子撕打在一起。这时不让扒房的男子也过去了,郑某丙看到他母亲坐在地上也过去拉这个男子,郑某丙用手推拉这个男的,这个男子就和郑某丙撕扯到一起了。后来分开后,郑某丙说他的手不得劲儿的事实。7、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上午冉某叫其到郑某乙家去扒房,被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阻拦后,就停了下来。吃完饭后回到现场开始扒墙时,上午阻拦的男子又来阻拦,双方发生争吵。抬头看见拦住不让扒房子的男子和郑某丙对着面,他抓郑某丙的手,郑某丙向后倒在地上了的事实。8、证人温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其和苗某一起碰到郑某丙,郑某丙叫他们一起去扒墙,到现场后刚开始搬空心砖,就过来一男一女阻拦。郑某丙的母亲、嫂子和对方的女的争吵。后来抬头看到郑某丙的母亲坐在地上,郑某丙的嫂子和对方的女子相互用手撕扯着对方不松手,对方的男子也去拉,郑某丙也跑到了跟前,他和对方男子撕抓着拉住那男子的胳膊,然后对方的男子就和郑某丙面对面用手抓对方,两个人相互抱住对方,对方的男子用右手抓住郑某丙的手往后撇,郑某丙侧着身绊倒在地上,他们就相互松手了的事实。9、证人苗某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25日下午郑某丙叫其去扒房子,其看到郑某丙及家人和阻拦扒房子的人争吵,上完厕所回来后看到郑某丙的母亲在地上躺着,郑某丙让其开车送郑某丙母亲到医院的事实。10、证人杨某(神垕卫生院放射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2点多钟,郑某丙称是右手不得劲,就给他拍了X光片。片子洗出来后,看了看片子上显示的是右手的第五掌骨基底部有疑似骨折情况,因卫生院拍片的机器机型太老,拍出的效果不是太好,就建议他到市区的大医院去再拍片检查一下,并将片子和结果单都给了他本人。本院对杨某调查时杨某称卫生院放射科只对病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对结果不登记。11、证人董某证言,证明了邢某甲和其签订房屋开发协议的事实以及邢某甲和郑某乙产生纠纷的原因。1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自己抓药路过现场,见有人囔嘴,具体自己没有仔细看。当时都谁打架、如何打的,是否有人受伤不知道。四、书证1、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8月25日14时16分郑某丙报案;当日14时27分邢某甲报案,邢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被拘传到案。2、被告人邢某甲户籍证明,显示邢某甲生于1964年7月5日,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3、调解笔录,显示当事人双方2014年10月29日调解无果。4、现场照片4张,显示现场情况。5、神垕卫生院收费记录、单张处方,显示2014年8月25日收取郑某丙放射费用27元。6、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8月25日14时16分,郑某丙报警,民警党胜利、朱延朴、郭建立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受伤人员已去医院,在神垕卫生院郑某丙称右手痛,经民警查看郑某丙右手掌外侧有红肿现象。7、协议书,显示董某和郑某乙之间约定事项;联建合同显示邢某甲和董某之间联合建房的事项;房产证,显示邢某甲99年房屋产权情况。五、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冉某、段某、温某分别辨认出2014年8月25日与郑某丙相互厮打的人是邢某甲。六、鉴定意见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2、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邢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王某2014年8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证人冉某、段某、温某证言,直接证明被告人邢某甲和被害人郑某丙发生冲突及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邢某甲关于郑某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邢某甲提供的证据照片2张不能证明其拍摄的时间、来源的合法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邢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