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郑某某,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郑某甲,女,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郑某丙(2010年1月7日出生)。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孩子,并见微信网友。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照片、证人刘恩东证言、税务登记证三本、营业执照一本、短信照片复印件、大金福金店部分交易流水。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双方吵架是因为郑某某经常出去打麻将、打扑克、不干活,也不看孩子。至于打骂孩子是因为孩子淘气时打两下。郑某某经常打骂我。见微信网友是因为已经认识一年多了,双方已经是朋友,所以才会见面,见面之前,已经和郑某某说过。我同意与郑某某离婚,郑某丙由我抚养,双方在集安市商贸街共同经营大金福金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分。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大金福金店财产清单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郑某某、郑某甲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证实郑某丙被被告郑某甲殴打,被告否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照片中伤者的具体身份、受伤部位、受伤原因等,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恩东证言,证实大金福金店为原告父母的,一直都是由郑某某父母经营,后因二人到外地经营开矿,在集安市为了交税方便,变更为原告的名字。因经常到郑某某家,所以多次看到被告郑某甲打骂孩子。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郑某甲打骂孩子是因为孩子不听话才教育的,关于金店的所有权,是因为原告父亲不管这个店了,所以变更为原告的名字,由原、被告经营。对证人刘恩东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证三本,营业执照一本,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大金福金店清单明细,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短信照片复印件、证实郑某甲曾威胁要带走孩子,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短信的来源,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被告表示其不知情,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7日生育一子郑某丙。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集安市新大金福金店于2012年5月30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郑某某。2016年1月7日,原告郑某某父亲将新大金福金店内金银等饰品带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动手殴打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故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郑某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条件相对优越,故本院确定郑某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集安新大金福金店虽原为郑某某父母所有,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该店,该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姓名亦为郑某某,在变更登记前原告与其父母未对店内财产进行清算,故本院依法确认集安市新大金福金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金店内黄金6000克,价值150万元,被告表示因该店曾经为原告父母经营,店内曾有黄金2000克,故去除原告父母经营所得,其要求分割现金50万元或黄金2000克,对其余财产放弃分割,因被告郑某某父亲已将大金福金店内财产转移,现无法追回,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郑某甲财产折价款50万元。郑某某表示欠其姐姐郑清烟130200元,用于店内资金周转,被告郑某甲虽表示该款已经汇给郑某某父亲,但原告表示该款由其负责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某某表示欠其父亲朋友老钟(具体情况不详)10万元,用于开大金福金店,郑某甲表示对该笔欠款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郑某甲主张其母亲及哥哥共借给原、被告6万元用于大金福金店资金周转,郑某某表示该款为郑某甲的陪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丙(2010年1月7日生)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郑某甲自2016年4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末前给付抚养费800元。三、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郑某甲财产折价款50万元。四、债务(欠郑清烟130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责偿还。五、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