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勾志刚与郝志鹏、闫洪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志刚,郝志鹏,闫洪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刘斌,沈阳市大东区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洪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勾志刚与被上诉人郝志鹏、闫洪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勾志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勾志刚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勾志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勾志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上诉人勾志刚负担,另2130元退还给上诉人勾志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