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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项某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98号原告项某某,女,苗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隆兴镇临丰村。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男,苗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隆兴镇临丰村。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并分别于1998年9月9日、2003年9月13日和2004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古某A、次女古某B、三女古某C。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时年龄幼小,缺乏认知能力,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因原告性格懦弱,被告却性格暴躁且有醉酒恶习,喝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儿子古某A由被告抚养,女儿古某B、古某C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古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古某A等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古某某于1997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分别于在1998年9月9日生育长子古某A、2003年9月13日生育二女古某B、2004年12月15日生育三女古某C,2012年11月15日双方在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因一些琐事而发生争执,原告遂持本案诉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从同居生活至今已近20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并于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宽容,互相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多从家庭和孩子等方面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洪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