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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伟修与杨英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修,杨英博,哈尔滨金都山福座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李伟修,1959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博,1987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彭军,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好旗,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金都山福座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29号104室。法定代表人李伟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光,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修与被告杨英博、哈尔滨金都山福座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杨英博委托代理人彭军、姜好旗、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修诉称,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被告杨英博驾驶×××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沿金都山陵园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何文财无证驾驶的无牌照XG956型铲车相撞(车辆所有人为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造成×××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伟修车祸复合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就此事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47,500元、护理费22,297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英博辩称,1、原告起诉杨英博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要求杨英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单位承担无错误的替代的终局性的责任,杨英博不应承担责任,不应为本案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英博负主要责任,何文财负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缺少证据支撑,应有单位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完税凭证、工资卡、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否则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有相应工作应出具其现在的工作单位种类、工种等相关证据,以确定其赔偿依据;3、本案原告的工作单位应有户籍、病历或交警队的卷宗记载为依据,否则其出示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缺乏证据的真实性;4、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鉴定意见等举证环节另行质证。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被告杨英博与何文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本案事故,因此被告杨英博与何文财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在质证时再行发表意见。原告李伟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英博系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导致原告损害,被告杨英博与其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十四张。证明除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外,剩余的13,167元医疗费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证据三,施工代理协议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7,500元。证据四,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文博月工资为6,689元,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护理费。证据五,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40天。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2,700元。被告杨英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杨英博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按月给杨英博支付工资,案发时杨英博为该公司员工,带领原告看墓地系履行职务行为,工资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证据二,证人闫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与杨英博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均是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的员工。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黑龙江省医院香坊住院部预收款收据单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杨英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杨英博是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的员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杨英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杨英博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英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杨英博、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有异议,认为在省医院的住院预收押金收据不能证实患者实际花销的医疗费用,应出具医院的结算单据。外购药品、日用品、租床费依法均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杨英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身源及工作岗位,其月工资收入超出3,500元以上的,应有其他相关的完税凭证、工资卡等证据佐证;该份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误工减少经济收入的情况。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代理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原告要证明劳动关系需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已超出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原告要求的工资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执行,每年为36,581元;该证明并未说明原告误工多长时间及单位未予支付工作报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杨英博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李文博的身源及工作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劳动用工手续;李文博的月工资也超过了3,500元,应有其他相关的完税凭证、工资卡等证据佐证。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杨英博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应当提供李文博工资卡的流水,以证明其在护理期间没有开工资,减少收入,如无法提供,应按照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年为39,66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杨英博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以往经验,原告住院40天不合理,原告没有伤残,只是一般骨折,只需要在家休养,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用药时间过长。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治疗用药就到2015年4月17日,之后就没有再用过药,因此原告主张住院40天明显是在拖延,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杨英博、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伤残鉴定未予鉴定成功,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杨英博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英博与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杨英博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而是其自愿缴纳,并且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杨英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杨英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与杨英博无关联性。经原告李伟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黑农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1人护理60天;4、营养费用:支持伤后增加60天营养,每天按国家机关干部出差补助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李伟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也是根据该鉴定结论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杨英博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医疗终结时间过长,不应支持相应的营养费用,但因杨英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显示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的鉴定费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5个月加40天的住院期是错误的,只应当按照5个月计算;护理时间也是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60天加40天的住院期间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60天计算。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明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其他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中日用品收据、租床费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省医院住院部患者服押金收据,该证据写明病人出院时凭此单到住院处收款室退押金,故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日期均为2015年11月10日,超过医疗终结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伟修不构成伤残,因此司法鉴定费用中有关伤残鉴定费用一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杨英博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英博提供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李伟修提供的证据二中住院押金票据十张,办理了原告李伟修出院结算手续,经结算,原告李伟修提交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金额为24,907.89元),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黑农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被告杨英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的×××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都山陵园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何文财无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无牌照XG956型铲车相撞,造成×××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伟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英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修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鼻骨骨折、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24,907.89元(含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垫付费用13,000元)。经原告李伟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伟修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1人护理60天;4、营养费用:支持伤后增加60天营养,每天按国家机关干部出差补助按每日100元支付。被告杨英博、案外人何文财与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系雇佣关系。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修到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处购买墓地过程中,因乘坐被告杨英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的×××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杨英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何文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伟修无责任。因被告杨英博与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杨英博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李伟修损害,应由雇主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伟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李伟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李伟修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伟修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金都山福座生态园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在赔偿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金都山福座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伟修医疗费11,907.89元(24,907.89元-13,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金都山福座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伟修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金都山福座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伟修误工费18,348.33元(44,036元/年÷360天×150天);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金都山福座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伟修护理费7,339.33元(44,036元/年÷360天×60天);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金都山福座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伟修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金都山福座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伟修鉴定费1,800元(2,700元-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原告李伟修已预付,由原告李伟修负担1,157元,由被告哈尔滨金都山福座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伟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