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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俭与郑作斌、丁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俭,郑作斌,丁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814号原告:周俭,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飞,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作斌,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丁明安,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五河沱湖度假村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俭诉被告郑作斌、丁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葛飞,被告郑作斌及被告丁明安的委托代理人阮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俭诉称:被告郑作斌于2011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1年5月9日借款50万元,2011年5月16日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23日借款8万元,2011年8月5日借款40万元,以上合计共借款218万元,约定月息5%。2014年8月11日,被告郑作斌对此款及利息确定为500万元(原告起诉按月息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丁明安自愿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作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万元、利息260.7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数额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款清息止);被告丁明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作斌辩称:借款是事实,218万元本金是对的,月息3%是对的,但是在协商并出具还款承诺时约定的是还款400万本金,如果能按期偿还该款,原告就自愿放弃利息。本人没有偿还能力,该款应当由丁明安来还。被告丁明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丁明安在2014年8月11日的签字是以担保人身份而签,但丁明安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丁明安主张权利,丁明安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6张,证明被告郑作斌借款的事实及借条约定利息为5%;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丁明安自愿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主债权履行届满期限是2015年3月底,原告是在同年9月份起诉,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期限。被告未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作斌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周俭共计借款218万元。2012年12月26日,郑作斌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周俭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元整小写2180000.00月息5%分,月息为每月提前一个月付息,如不能按时付息,每天罚息壹仟元整,逾期不还借款单位(个人)将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2011年4月8日所借40万元,2011年4月28日所借50万元,2011年5月9日所借50万元,2011年5月16日所借30万元,2011年5月23日8万元,2011年8月5日40万元共计六笔计贰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条结转至本借条中原借条同时作废只做附件(包括借款合同一并废止)注:转账¥1844600元。现金付¥335400元。借款单位(个人)郑作斌借款日期2012.12.26.”2014年8月11日,郑作斌、丁明安向周俭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郑作斌于2011年陆续向周俭借款本金合计贰佰壹拾捌万元整,计2180000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承诺归还本息合计500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9月底还100万元,2014年10月底归还100万元,2014年11月底归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本承诺由丁明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人:郑作斌担保人:丁明安2014年8月11日”。庭审中,周俭及郑作斌认可丁明安已偿还2万元。现三方就余款偿还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作斌向原告周俭借款218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佐证,郑作斌当庭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丁明安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其在2014年8月11日的《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丁明安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就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丁明安辩解周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从而丁明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丁明安未与周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底,丁明安的保证期限应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周俭向其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故丁明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郑作斌辩解在其出具还款承诺时协商的还款额为400万元本金,但其并未能按照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利息,借条约定的利息为5%,现周俭主张按3%付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本院以2%计息。故2011年4月8日的40万元,2011年4月28日的50万元,2011年5月9日的50万元,2011年5月16日的30万元,2011年5月23日的8万元,2011年8月5日的40万元,利息均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周俭认可被告已偿还其2万元,双方对该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异议,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而依据交易习惯及本案实情,本院认定该款的性质为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俭借款218万元及利息(2011年4月8日的40万元,2011年4月28日的50万元,2011年5月9日的50万元,2011年5月16日的30万元,2011年5月23日的8万元,2011年8月5日的40万元,均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丁明安在500万元范围内对郑作斌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4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玫审 判 员  王阿晶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