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范武英与徐长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武英,徐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228号申请执行人范武英,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毕广林,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长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范武英与被执行人徐长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00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长江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3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徐长江当日履行案件款9000元(已履行),剩余未履行8988.31元,被执行人徐长江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范武英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执2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子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