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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714号原告:侯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郭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被告不照顾家庭,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郭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实在想离婚也行,要赔偿我。结婚的时候我给她买了金器,帮她把女儿养大了,我现在年纪大了,也有病,原告要赔偿我损失。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郭某某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郭某某对侯某某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居住,并于2010年9月30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惟一标准。结合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抚养原告小女儿多年,家庭生活一度幸福美满,虽然双方在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其夫妻感情还有和好之可能。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已无和好之可能,其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