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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口在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24日凌晨,在其经营的位于新会区大泽镇沿江村开田柑围的简易房内,容留何某、梁某甲、李某、梁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随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及上述吸毒人员,并缴获毒品5.1克。经检验,该毒品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梁某甲、李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案经过、破案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