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0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义桥镇孔家楼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5********。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义桥镇孔家楼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4********。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佟连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冬,原被告相识,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在一块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嫁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1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矛盾,被告袁某甲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1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2016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其辱骂、殴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连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志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