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松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松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松昌,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松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松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和2014年8月份,被告人安松昌冒用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名义,以能为毕业的大学生张某安排到郑州金水区审计局工作,以能为毕业的大学生许某安排到郑州市肿瘤医院工作的名义,通过石某骗取两名学生家长共计40万元现金,后挥霍一空。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安松昌在郑州市文化路北段车管所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辩解,其未冒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和2014年8月份,被告人安松昌以能为毕业的大学生张某安排到郑州市金水区审计局工作、以能为毕业的大学生许某安排到郑州市肿瘤医院工作为名,通过石某骗取两名学生家长现金共计40万元,后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安松昌通过石某退出赃款2万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安松昌在郑州市文化路北段车管所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要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书证借条、转账凭证、收条、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松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松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王培炎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