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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毛世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杨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立,杨祖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70号原告毛世立,女,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弢,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祖伟,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凌基,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负责人周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毛世立诉被告杨祖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立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周弢,被告杨祖伟的委托代理人凌基,被告阳光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世立诉称:2015年6月17日,杨祖伟驾驶渝BFZ7**号小型客车,由大石坝向新牌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石路龙溪建材大厦对面路段时,该车右侧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毛世立刮撞,致毛世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祖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世立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2139.80元、护理费9860元(含出院后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7232元、伤残赔偿金2766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2679.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12679.50元,被告阳光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重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诉求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伙食费认可,其余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和律师费。与被告杨祖伟协商一致扣除20%作为非医保。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划分,不是民事划分,主次责任,斑马线已经改道,行人不应从那里过,原告明知还过存在过错,要求按8:2比例划分。烤瓷牙要求判1次。护理费收条,效力不认可,没有发票和护工身份信息,不能证明确实请了护工。根据病历资料医嘱没有明确需要人护理,不认可鉴定报告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依照病历只有22天。被告杨祖伟辩称:保险公司认可我也认可。原告说没有减速抗议,我们车子停了他们没过,看他们没过我们才启动,我们启动后他们又过来,100米内有天桥,没有斑马线是横穿马路。我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其余同意被告阳光重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杨祖伟驾驶渝BFZ7**号小型客车,由大石坝向新牌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石路龙溪建材大厦对面路段时,该车右侧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毛世立刮撞,致毛世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祖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世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三博江陵医院产生门诊费,共10张票据,票据金额为622元,该费用由被告杨祖伟垫付。后即被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9日),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访。原告因以上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66316.80元,其中被告阳光重庆公司支付10000元,另支付门诊治疗费823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660元,该费用的支付被告杨祖伟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毛世立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属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行1+烤瓷牙修复约需900元,烤瓷牙每8-12年更换一次;护理时限建议为90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35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渝BFZ7**的车主为被告杨祖伟,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杨祖伟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阳光重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被告杨祖伟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阳光重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杨祖伟亦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阳光重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杨祖伟另向原告垫付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计垫付医疗费67761元(含住院费和门诊费),其中被告杨祖伟垫付门诊费票据金额622元,被告阳光重庆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660元,被告杨祖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实际,本院对该2660元予以认定;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主张80元/天的护理标准予以认定,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主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720元(688050%),原告护理费共计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2元/天,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4元(223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661.70元(251471110%)。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行1+烤瓷牙修复约需9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对原告修复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00元。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235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7557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FZ7**车在被告阳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阳光重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该10000元被告阳光重庆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不再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36242元。交警部门认定杨祖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被告杨祖伟的责任比例为85%。庭审中,被告阳光重庆公司主张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杨祖伟对扣除20%作为非医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阳光重庆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1315元由被告阳光重庆公司承担50798元[(71315-57761)85%+5776185%80%],被告杨祖伟承担9820元(7131585%-50798)。被告杨祖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多向原告支付了5180元(15000-9820),该款应在被告阳光重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阳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仅赔偿原告81860元(36242+50798-5180)。该扣除款项由被告阳光重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杨祖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毛世立共计81860元;二、驳回原告毛世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毛世立负担70元,被告杨祖伟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