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苏虎兵与魏有明、包义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虎兵,魏有明,包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01民初96号原告:苏虎兵,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苏碎连(原告苏虎兵父亲),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被告:魏有明,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六团。被告:包义斌,男,住第五师八十五团。本院在审理原告苏虎兵与被告魏有明、包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虎兵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虎兵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虎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苏虎兵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志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