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24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顺子与金顺姬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顺子,金顺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特1号申请人金顺子。被申请人金顺姬。申请人金顺子要求宣告金顺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顺子称:其与金顺姬系姐妹关系。2016年1月2日,金顺姬被他人发现在自家平房内昏迷,屋内有烧炕迹象,被送至延边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重度昏迷。因需要处理财产监护事宜,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金顺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金顺姬,女,1947年6月10日生,朝鲜族,退休工人,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塔山街,公民身份号码:。金顺姬因一氧化中毒,于2016年3月9日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顺姬目前精神状态属于“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性脑病”(浅昏迷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金顺子要求宣告金顺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宣告金顺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2100.00元,由申请人金顺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