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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扎西次旦与次仁本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次旦,次仁本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118号原告扎西次旦,西藏嘉黎县人。被告次仁本桑,西藏巴青县人。原告扎西次旦与被告次仁本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德吉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次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次仁本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扎西次旦卖给被告次仁本桑虫草1.4614斤,每斤虫草价格为48500元,共计69907元。当时被告次仁本桑支付了907元,还剩虫草款69000元未付,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9月10日被告次仁本桑付清全部剩余虫草款。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次仁本桑一直推托未付。原告扎西次旦多次前往巴青、那曲找被告次仁本桑,最终2015年12月11日找到了被告次仁本桑,当时被告次仁本桑重新立了字据,答应在2016年1月25日给钱,若未按时付虫草款,就将被告次仁本桑位于浙江小区的房子折价给原告扎西次旦。现在被告次仁本桑仍未给付虫草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次仁本桑向原告扎西次旦支付剩余的虫草款6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次仁本桑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12月11日原告扎西次旦与被告次仁本桑签订的虫草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次仁本桑欠原告扎西次旦等四人虫草款共计330000元,如不能按时付清虫草款被告次仁本桑将位于那曲浙江小区的一座房子作为抵押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次仁本桑欠原告扎西次旦虫草款69000元的事实;3、那曲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原件附在另一案件卷宗当中),拟证明被告次仁本桑抵押的房子位于浙江小区浙A-55-1-5的事实。被告次仁本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份,原告扎西次旦(别名牛牛)将其1.4614斤虫草以每斤485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次仁本桑,被告次仁本桑当时付给原告扎西次旦虫草款907元,剩余虫草款69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全部付清。但被告次仁本桑未按期付虫草款给原告扎西次旦,被告次仁本桑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扎西次旦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被告次仁本桑欠原告扎西次旦虫草款69000元,2015年12月12日支付虫草款10000元,剩余虫草款59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付清。”被告次仁本桑仍然未按期付虫草款,原告扎西次旦多次找被告次仁本桑未找到,后于2015年12月11日找到被告次仁本桑要求其付虫草款,原告扎西次旦等四人与被告次仁本桑协商约定:“被告次仁本桑欠其四人的虫草款共计330000元(包括原告扎西次旦虫草款69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剩余130000元于2016年3月5日支付,若被告次仁本桑不能按时付款,被告次仁本桑将其位于浙江小区的浙A-55-1-5房屋作为抵押,归四人所有。”到原告扎西次旦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次仁本桑仍未付原告扎西次旦的虫草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扎西次旦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扎西次旦与被告次仁本桑之间进行虫草买卖,虽未当场签订虫草买卖的书面合同,但原告扎西次旦将其虫草交付给被告次仁本桑,被告次仁本桑当场也给付了一小部分虫草款给原告扎西次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买卖行为依法有效。被告次仁本桑至今未付原告扎西次旦的虫草款69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扎西次旦要求被告次仁本桑支付虫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扎西次旦等四人与被告次仁本桑签订的合同中抵押部分的约定有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双方未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属于合同无效条款,在本案中原告扎西次旦也未主张抵押权,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次仁本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扎西次旦支付虫草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5元,由被告次仁本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德 吉 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