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丰台区泥洼路“小朱串店”内,因其朋友在公共场所吸烟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丰益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其进行说服教育,陈×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后被带回丰益派出所进行醒酒时,其在派出所大厅门前辱骂并推搡民警。在民警将其制服的过程中,因陈×反抗而致民警刘×右手掌骨末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于2016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徐×、朱×、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吕×、吴×、郑×证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东高地环卫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已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以辱骂、推搡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