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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禹利胜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利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742号起诉人禹利胜。起诉人禹利胜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贷款;2、判决被告在灵川镇字第号,灵川镇字第20093390号和桂林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三套房屋的抵押款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5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禹利胜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才荣在被告处签订《银行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由罗才荣以被告的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起诉人禹利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起诉人禹利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各一份;4、小企业授信业务批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银行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6、(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2015)怀中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起诉人禹利胜提供的“银行委托支付协议”内容如下:“出借方:禹利胜借款方:罗才荣借款方罗才荣房产权证号为:灵川镇字第号,灵川镇字第20093390号和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出借方禹利胜已借款三百万元解押,罗才荣担保在华夏银行桂林支行贷款,请华厦银行桂林支行在放款时保证按受托指定银行:华夏银行桂林支行,户名:禹利胜,账号:6295账户支付。如此笔贷款不能发放,华夏银行桂林支行保证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交出借方委托人禹利胜。”在此“银行委托支付协议”的落款处,出借方禹利胜签了字,借款方罗才荣签了字,华夏银行桂林支行签字处,有“李全”及“梁健”的签字。本院认为:首先,起诉人禹利胜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甲天下广场中软.现代城负一层、负二层和一层”,不属本院辖区;其次,“银行委托支付协议”明确约定:“请华厦银行桂林支行在放款时保证按受托指定银行:华夏银行桂林支行,户名:禹利胜,账号:6295账户支付。”故双方明确约定的发放贷款的履行地为华夏银行桂林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本院口头释明起诉人禹利胜,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禹利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向志武人民陪审员  周嘉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