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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726号(2016)吉0284字第726号原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泉。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原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3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色都汇花园小区B4栋2单元2层1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3.00平方米,总价款为33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价款,并于2015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入住该房屋。现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份房屋买卖协议是2015年8月签定的合同,那时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正在监狱服刑,杜军不清楚相关情况。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色都汇房屋预售协议,证明原、被告签定买卖协议,购得争议房产;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实际入住。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经办人签名,缺乏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该收据上盖有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2日,原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色都汇花园小区B4栋2单元2层1号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13.00平方米,总价款为33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价款,并于2015年9月18日入住了该房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价款。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原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买卖金色都汇花园小区B4栋2单元2层1号住宅房屋协议有效;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办理金色都汇花园小区B4栋2单元2层1号住宅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639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房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