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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代椅与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代椅,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56号原告朱代椅,1963年5月1日。委托代理人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下称威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隆久,总经理住所地:咸宁凤凰工业园原告朱代椅与被告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代椅及委托代理人佘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代椅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将其办公楼前水池、垃圾池、围墙等附属土建工程和其办公楼一期,二期绿化工程包干给原告施工建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造价及结算方式等。被告方由其公司总负责人徐淑文(系徐隆久胞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和人力施工。原告每期工程完工后,被告均仅付少量工程款,并拖延验收决算。经原告不断催促,2013年6月18日,被告安装主管徐利山对原告施工的土建和绿化工程进行了尺寸和实际面积的验收。之后,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徐隆明与原告进行了施工造价决算,决算造价按合同约定下浮后被告确定原告已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15880元。原告自施工以来,零星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70000元。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催讨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的远期现金空头支票,一直未予兑付,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458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欠土建和绿化工程款245880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朱代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威特隆欠款清单、被告空头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45880元。证据四、合同书和土建、绿化工程造价预算,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造价和结算方式。证据五、威特隆总计决算价格、土建和绿化一二期分项决算单、工程尺寸和实际面积验收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土建和绿化工程施工总决算价格为415880元。证据六、申请证人罗某、谢某出庭作证,证明徐隆明、徐利山在与原告结算和验收时,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威特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推定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办公楼前水池、垃圾池、围墙等附属土建工程和其办公楼一期、二期绿化工程。双方同时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并由被告方公司负责人徐淑文(系徐隆久胞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3年6月18日,被告安装主管徐利山对原告施工的土建和绿化工程进行了尺寸和实际面积的验收。其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徐隆明与原告进行了施工价格决算,经双方决算后确定原告已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15880元。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催讨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的远期现金支票,但原告兑付时银行告知该支票时空头支票。同时查明,原告自施工以来,零星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70000元。下欠工程款245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威特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特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代椅支付工程款245880元,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