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邢福臻与许瑞海、王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福臻,许瑞海,王子兵,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67号原告邢福臻。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瑞海。被告王子兵。被告青岛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沙梁二村。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福臻为与被告许瑞海、王子兵、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臻委托代理人刘振全,被告王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瑞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福臻诉称,2014年9月19日,许瑞海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超车时与原告乘坐林梅兵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瑞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0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天)、误工费13274元(132.74元×100天)、护理费7167.96元(132.74元×5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元【子1302.6元(26052元×1年×10%÷2人)+父2605.2元(26052元×5年×10%÷5人)+母2605.2元(26052元×5年×10%÷5人)】、交通费1500元、车损6970元、施救费5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7597.4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7597.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瑞海、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王子兵辩称,我是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我雇佣的,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参照原告的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肇事车辆应当提���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法院在原告主张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7时,许瑞海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车辆与林梅兵驾驶的鲁B×××××号车载邢福臻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邢福臻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瑞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许瑞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梅兵、邢福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福臻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2.左肩部皮擦伤;3.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诊治。之后,原告到平度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7040.46元。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邢福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邢福臻自2008年起在平度市云山路1号棉纺厂生活区居住。原告邢福臻住院期间由张学耕护理,张学耕为城镇户口。原告邢福臻被抚养人共有3人,分别为其父邢吉增,1931年11月28日出生,其母孙秀欣,1935年1月28日出生。该两人均由邢福臻兄妹5人共同抚养。其子邢卓,1997年3月11日出生,由邢福臻夫妻二人共同抚养。鲁B×××××号车辆车主为原告邢福臻,该车车损经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认定为6797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05元。另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子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王子兵已支付给原告邢福臻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抚养人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护理人身份证明、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登记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许瑞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福臻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按其实际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我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对于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因此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为城镇户口,因此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其处理本次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170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天)、误工费11946.6元(132.74元×90天)、护理费7167.96元(132.74元×5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元【子1302.6元(26052元×1年×10%÷2人)+父2605.2元(26052元×5年×10%÷5人)+母2605.2元(26052元×5年×10%÷5人)】、交通费600元、车损6970元、施救费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4370.02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27.4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127.4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967.5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车损、施救费共计74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47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福臻123570.02元(10000元+107967.56元+2000元+8127.46元+5475元-10000元),被告王子兵、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兵已经支付给原告邢福臻400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福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570.0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19570.02元(直接汇入其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市支行福州路分理处,卡号:6228480248142674),支付给被告王子兵4000元(直接汇入其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兰村支行)】。二、驳回原告邢福臻对被告王子兵、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邢福臻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1385.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39.5元,由原告邢福臻负担1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128元(直接汇入上述案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先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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