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执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大菊与李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大菊,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240号之一申请人蔡大菊。被执行人李建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16)桂0481执24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应履行的款项人民币795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交到岑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或将款汇至本院帐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建华在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马路支行账号为40×××81的帐户存款人民币8005元至本院帐户,至此,本案义务已全部强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岳执行员 陈悦蕃执行员 覃石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德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