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左朝良、连赛、左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左朝良,连赛,左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40号原告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张多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朝良,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连赛,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左朝强,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与被告左朝良、连赛、左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君,被告左朝良、连赛、左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和公司诉称,被告左朝良、连赛、左朝强自2013年12月起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巨野县金苑小区房地产项目工程。2015年7月22日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451313元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三被告支付货款45131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左朝良辩称,拖欠货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连赛、左朝强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左朝良一致。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11日起,被告左朝良、连赛、左朝强从原告汇和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巨野县金苑小区施工建设。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结算,共计购买C25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1361m3,C25防冻商品混凝土731m3,总价款551313元,已支付100000元,下剩货款451313元。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汇和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1月22日前将剩余货款451313元还清,逾期按每月利率2%计付利息。此后,原告汇和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确认书、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被告方当庭质证及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汇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过程的发生及债权债务事实的存在。三被告拖欠原告汇和公司货款451313元,有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书和保证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三被告拖欠货款451313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汇和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1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有效约定。故原告汇和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朝良、连赛、左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被告左朝良、连赛、左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让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