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薛甲与薛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薛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6民初384号原告薛甲。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薛乙。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甲诉被告薛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娜、邓某某,被告薛乙及委托代理人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在1984年按中央农村土地政策规定承包了郑庄村村委会的莲花池和小果树两块土地,1996年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将上述两块地中莲花池土地出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被告又将小果树地擅自占用,但被告却于2004年强行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及围墙,并将该土地据为己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所占土地,同时判令被告拆除所占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被告薛乙辩称,1、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1984年2月28日,依照国家政策村委会将集体土地承包到户,为每户村民下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本案争议的土地莲花池1.179亩,当时确实在原告使用证上,1998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商议,原告用该土地与被告使用权证上的南洼地1.179亩进行了互换,互换后被告在争议的莲花池地上建房三间,并于1999年8月31日取得了抚宁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房屋证照,因此自1999年8月31日开始原告已取得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本案争议莲花池1.179亩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房屋产权,而且双方当时签订了互换的书面材料,土地互换后,原告方一直耕种被告方南洼地1.179亩,所以这两块地互换的事实成立,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强建;2、另外从1984年2月28日村委会下发的土地使用证能够看出当时的土地承包年限为15年即1984年2月28日至1999年2月28日,之后也是按照国家政策1999年全县范围内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来的承包年限已到期,这表明原告方已不再继续享有莲花池1.179亩的土地使用承包经营权,结合被告方1999年取得该房屋证照的事实,也可表明原告方已不再享有该莲花池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小果树地建围墙是建在自己家地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综上,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已经明确,所以在该土地上盖房种树等行为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28日,原告承包郑庄村8.145亩土地,其中:小果树地0.432亩、莲花池地1.179亩;被告告承包郑庄村6.424亩土地,其中:小果树地1.259亩、南洼地1.694亩。1999年,被告在莲花池地修建三间民房,2015年,被告在小果树地修建围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房屋、围墙,返还土地,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铁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启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