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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阿金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彰德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彰德路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李阿金,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辰,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9924-7。负责人谷振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平,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彰德路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3785-7。负责人连树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李阿金诉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彰德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彰德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金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崔平,被告中原银行彰德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金诉称,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彰德路支行)于199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售安阳市××楼××单元××楼中户房屋,有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盖有公章的单据以及与原告的口头约定,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土地使用证。当时的房屋水电都是由原告自行安装,装修好后,于1999年11月入住,一直居住至今。之后,原告一直与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合作社沟通办理房地产证、土地使用证的事宜,随着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合作社名称不断变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办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原银行彰德路支行(原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告李阿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确认安阳市××楼××单元××楼中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面积约为50平方米;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通过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其所称的出售房屋的单位不是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买卖房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现该房屋仍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原所有权人名称至今未变更。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经多次更名,现变更为被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被告中原银行彰德路支行辩称,同意被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的答辩意见,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诉的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合作社是否为被告中原银行彰德路支行。经审理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0日作出(1997)安经初字第90号经济判决书,认定安阳市东方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开发公司)抵押给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文峰信用社)的33和34号楼,实际为214和217号楼,应为抵押有效,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东方开发公司给付文峰信用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2820.3元(利息从1997年5月29日算至执行完毕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吉松在34481.3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4日作出(1997)法执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东方开发公司所建于安阳市××楼、××楼,共计27套商品房予以查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1997)法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对东方开发公司所建于安阳市××楼、××楼,共计27套商品房予以查封,同时对(1997)法执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解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5日作出(1997)法执字第1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1997)法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东方开发公司的商品房27套办理产权证书至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社名下;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8日作出(1997)安法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的(1997)法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东方开发公司在安阳市××楼、××楼,共计27套商品房,并已顶给文峰信用社;但由于文峰信用社提供不出东方开发公司可供执行财物,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安经初字第90号经济判决书中止执行。原告提交加盖有文峰信用社现金收讫章的现金交款单,记载原告于1999年10月31日交房款24000元,且称其已购买文峰信用社出售的位于安阳市××楼××单元××楼中户房屋,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印章不是文峰信用社的公章或财务章,且不能证明原告所交房款系房屋全部价款。原告称其于1999年11月份入住该房屋至今;经本院到安阳市××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居委会主任经翻看常住人口登记本称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已有十年以上;后本院又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调查,未查询到原告所诉房屋的登记信息。另查明,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合作社经多次名称变更,现为被告中原银行彰德路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金收款单,(1997)安经初字第90号经济裁定书、(1997)安经初字第90号经济判决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997)法执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7)法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1997)安法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中原银行彰德路支行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调查询问情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8日作出的(1997)安法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的(1997)法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东方开发公司在安阳市××楼、××楼,共计27套商品房,并已顶给文峰信用社;但由于文峰信用社提供不出东方开发公司可供执行财物,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安经初字第90号经济判决书中止执行,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文峰信用社现金收讫章的现金交款单称其已购买文峰信用社出售的位于安阳市××楼××单元××楼中户房屋,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印章不是公章或财务章,且该现金交款单不能证明原告所交房款系房屋全部价款,但该房屋已由原告居住多年,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亦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全部价款数额,故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原告与文峰信用社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院确认安阳市××楼××单元××楼中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应由二被告承担,由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告李阿金之间存在关于安阳市光华小区217号楼三单元五楼中户房屋的买卖关系;确认安阳市光华小区217号楼三单元五楼中户的房屋归原告李阿金所有;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彰德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阿金办理安阳市光华小区217号楼三单元五楼中户房屋的过户手续;驳回原告李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阿金负担525元,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彰德路支行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更多数据: